正常经营的公司具备稳定的控制权结构和意思自治主体,因此常态的公司法域奉行司法权有限介入原则,司法对公司控制权的偏差进行适度矫正。公司内部纠纷以程序性救济为主,司法不轻易干预公司自治之下的控制权配置。其一,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法院不得以公共利益为由主动审查由公司控制权机构作出的决议。其二,公司内部发生纠纷应首先按照“私力解决程序优先”原则处理,只有在公司控制权配置失灵,实体公平严重受损,且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况下,司法才进行实体性救济。典型的例证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公司司法解散中对是否用尽其他一切救济手段的审查。
而在企业从正常经营向破产清算转化的过程中,治理结构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股东会作为权力机关被债权人会议取代,董事会作为决策机关被破产管理人取代,法院作为外部监督主体加入治理博弈中。在这个过程中,破产企业丧失了有效的意思机关和控制权主体,治理结构出现了严重的代理人缺位问题:债权人虽然享有剩余财产权和剩余控制权,但由于其天然分散性、信息弱势、专业知识欠缺和搭便车倾向等缺点无法对诉讼进行有效监督;管理人并非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对从事与增加财产无直接关系的债权确认诉讼等工作缺乏正向激励;原股东和高管没有剩余财产权,很容易出现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等道德风险行为。这种控制权失灵现象,不仅存在于破产衍生诉讼中,而且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