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持有只是一种非法控制、支配特定物品的状态,通常无需积极的作为,因而是否属于共同持有,有时难以判断。目前理论上有认为:(1)借枪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属于共同持有;(2)明知自己控制支配的范围内存在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而放任不管的,因具有保证人地位而成立共同持有;(3)一方出资购买假币后合谋共同使用,成立共同持有,均对假币总额负责;(4)知情的家庭成员没有进行积极的帮助、教唆的,不成立持有共犯。
司法实践中有些判例:(1)夫妻共同种植收获罂粟原植物,法院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的共犯。(2)法院以被告二人共同租住酒店一室为由,认定室内的海洛因系二人共同持有。(3)王某虽与郭某同居一室,但郭某并未将房间的钥匙交给王某,而是将王某锁在房间后独自外出购买毒品。由于王某不能独立支配空间,也未改变郭某藏匿毒品的地点,法院判决仅将王某随身携带的毒品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而未将郭某藏匿在房间的毒品一并认定为王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4)被告人唐某受吸毒者范某的委托,共同前往上海购买毒品,唐某买到毒品后当场转交给范某。法院认定二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77]
扬州刑事律师认为,除判例(4)外,上述判例结论基本正确。判例(4)中,被告人唐某控制毒品时间极短,因毒品是由范某独自出资购买,且所购毒品最终也由其单独支配,故不宜认定二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本案应根据由唐某联系贩毒者购买毒品的事实,认定其与贩毒者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夫妻双方并无阻止对方犯罪的义务,而封闭空间也并非危险源,难以认为封闭空间的支配者当然具有保证人地位,因而封闭空间的共同支配者并不当然是封闭空间内物品的共同持有者,至多是推定共同持有,如若有证据证明,空间内的物品系由空间的其他支配者携入并单独支配、控制,则应否定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