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刑事辩护间接故意犯罪类型是否为刑法故意犯罪的规定所含括,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应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
换言之,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的心态,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故意厘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一种理论层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间接故意的价值取向对犯罪故意理论具有积极的作用勿庸置疑。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条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表述,即“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理论界关于间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为据,虽争鸣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几种不同的解释:
其一,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其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三,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质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
扬州刑事辩护关于间接故意的涵义,不仅学界的见解不尽相同,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不一致。仅有少数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间接故意的内容,如俄罗斯、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未作规定,但其中一些国家的刑法能够反映间接故意的内容,如《奥地利刑法》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有意实现法定构成之事实且明知其可能实现而予以认许者,为故意。”《澳门刑法》第13条第3 款规定:“明知行为后果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统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罗马尼亚刑法》第19条规定的间接故意是:“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虽不追求其发生,却接受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显然,这些规定并未对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加以限制。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
扬州刑事辩护故意既指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或目的之心理状态,也指间接故意。只要证明被告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事实上的必然”会造成这些结果,不管是否系故意的,均可成立或推定为“间接”故意。